●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
第二十四条明确: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
(三)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的信息系统,未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和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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