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简称《反间谍法》),这是法律首次对具体的间谍行为进行了明确认定。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也同步实施。
●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二条明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行政管理措施以及技术手段预防和打击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指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相关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称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测绘与地理信息、气象、保密、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有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加强国家安全法律和知识的宣教工作
第六条指出: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技术防范和保密的意识、能力。
●完善土地规划、加强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七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施国家安全审批(以下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前款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是指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在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周边划出的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八条: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提出指导性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要求。
第九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省、设区的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申请核准项目受理通知书或者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国家安全机关,县(市、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文件抄报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一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二)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由申请人制定相应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相关方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作出批准决定;
(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无法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同时抄送负责该项目相关审批(审核、备案)的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对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以及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示范文本由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制作。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请检查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不得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境外人员购房更严格
第十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境外人员在本省购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关单位、他人家中借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外国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共享利用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协助。
●宾馆饭店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机场、火车站、港口、重要邮件处理场所等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符合履行职责要求的场所以及其他便利、协助。
宾馆、饭店等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落实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加强对互联网及其他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和查处
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查处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实施互联网行业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监督和指导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系统构成,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安装技术防范设备。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八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商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可以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的信息系统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提出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要求。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应当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禁止销售窃听器材
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鉴定主体、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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